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九届全国人大
四次会议第3986号建议答复
(银办函[2001]281号 2001年4月26日)
陈有庆等33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批准香港华资银行到内地开设分行拓展业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在银行业开放的问题上,中央政府一贯对香港的银行采取“同等优先”的政策,截至2000年末,我行已经批准13家港资银行在内地开设了38家分行,约占外资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总数的四分之一。同时我行还批准16家港资银行在内地13个城市设立了33家代表处。港资银行为促进香港与内地的经济交流、支持祖国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使外资银行审批与监管步入法制化轨道。
《条例》规定香港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港资银行依然适用该条例,这也是“一国两制”精神在银行业的具体体现。
《条例》规定了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前一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的最低准入标准,是考虑到金融行业高风险的特性,选择国际上规模大、资产质量好、稳健经营的知名大银行进入内地市场,对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有更充分的保证。
你们提出放宽香港华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以利其把握“入世”良机,这种心情我们充分理解。此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当局也曾向我行提出过相似的建议。我行会同有关部门慎重研究后认为,目前尚不宜降低200亿美元资产规模的准入标准。主要是考虑我国在加入WTO协议中,保留了200亿美元资产规模的准入标准,执行这一标准有利于维护法规和WTO协议的连续性和严肃性。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已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当局进行过沟通,并基本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