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
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建法[2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保密、方式灵活、成本低的独特优势,保障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的规定,现就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修订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各地使用的建设系统合同示范文本,都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建法[2000]252号)的规定,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在今年6月30日以前修订完毕,以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7月1日以后,建设活动都应当使用修改后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法[2000]252号文件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合同示范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年底前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一并修订完毕。今后新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都必须选定解决纠纷仲裁的具体仲裁委员会。
  在已经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便捷”的原则,向当事人推荐由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纠纷,如当事人有选择应当允许另行协商。
  在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或地区,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就近、从优”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推荐给当事人以供选择。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