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中,对《
刑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在该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将医疗机构纳入《
刑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罪的犯罪主体中。该条款的司法解释对于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犯罪活动,在使用环节上,遏制伪劣医疗器械对人民的危害具有重要意义。
在该司法解释中,还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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