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2001年国家进口
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商品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贸发[2001]248号 2001年5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保证重要商品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良好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结合企业进口的实际情况,外经贸部于3月28日发布了《关于2001年度进口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外经贸管进函字第88号),对钢材、天然橡胶、羊毛、腈纶、胶合板五种核定经营管理商品的进口经营情况进行核查。现将审核调整后2001年度经营上述五种商品进口的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的经营能力、经营业绩,结合不同商品的敏感程度,坚持从优选择、动态调控的原则进行核定。对已具备经营能力和条件的企业,赋予其进口经营资格;对已不具备经营能力和条件的企业,相应取消其进口经营资格。
为贯彻大经贸战略,外经贸部赋予部分生产企业、外经企业上述商品进口经营资格,鼓励开展自营进口业务,但不得从事上述商品的代理进口业务。
二、本次被赋予上述五种商品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外经贸部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进口经营业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直至取消上述商品的进口经营资格。
三、请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对本地经营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协调当地其他有关部门,使计划与经营衔接一致。经营企业发生更名、改制等变动情况或违规经营情况的,应及时报外经贸部。
四、全国性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对有关企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对经营企业发生更名、改制等变动情况或违规经营情况的,应及时报外经贸部。
五、对第四条规定的中央经营企业实行下属法人企业备案公布制度,即下属企业确有开展该项商品业务的实际需要和经营能力的,应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经外经贸部核准备案公布后,下属企业即可开展相应核定商品的进口经营业务。
六、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自用物资进口仍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及已公布特区经营企业名单执行。
七、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上述五种商品仍按
外经贸部《关于核准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分省区总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239号)的规定执行。
八、以易货贸易方式、利用外国政府和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换回物资形式、捐赠方式进口上述五种商品,仍按外经贸部《
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6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上述五种商品不受核定经营管理限制,仍按《关于印发〈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上述五种商品,按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规定执行。
十一、各有关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外经贸部其他关于核定公司经营管理的规定发放上述商品进口许可证、计划证明或登记证明。无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作为对外成交单位,海关不予放行。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在本次核定中被取消经营资格的企业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领取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证明或登记证明的,须在7月31日前执行完毕,不再展期。
外经贸部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公布的企业名单,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