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本专业范围内铁道标准的解释、宣传和贯彻工作。
(四)管理标准制定和工作经费。
(五)承担新产品标准化审查工作。
(六)承担和参加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
(七)开展标准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八)承担本专业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收集、分析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铁道国家标准。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等技术语言。
(二)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互换性配合要求。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铁路用设备和工业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需在铁道行业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铁道行业标准。
(一)铁路技术术语、符号、代号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铁路用重要设备和产品的规格、性能、试验方法等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铁路用重要设备和产品的结构要素、通用零部件。
(四)互换性配合要求。
(五)铁路运输生产、信息、作业等技术要求和运输服务标准。
(六)铁路用重要设备使用、维修、管理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需在本企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企业标准。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的补充、提高。
(三)在技术开发和生产过程中对设计、工艺、管理等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铁道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铁路用产品及在生产、贮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废弃物质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重要的铁路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等标准。
(四)需要控制的产品以及铁路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五)互换性配合标准。
(六)需要控制的铁路用重要设备和产品质量标准。
其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