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
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20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1]1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15条和第
2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第
9条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另据《
行政处罚法》第
1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10条也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法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不具有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也应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委托处罚,超越法定职权委托处罚应属无效。
根据《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1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生在既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组织,委托实施处罚又超越法定职权的地方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