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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各中心支局、支局专用印章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各副省级非省会分局负责辖内各支局印章的刻制和颁发,无特殊要求时由各中心支局、支局自行刻制和颁发。
  第十条 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5厘米,参照正式印章的格式。
  第十一条 总局局长手章根据工作需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刻制、保管和使用,视同局印章。
  第十二条 名章一般为正方形或长方形,按工作需要自行刻制。

第三章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三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宜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第十四条 分支局所在地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其印章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手章、名章的字体可用其他字体。
  第十六条 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第四章 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第十七条 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在刻制新印章之前,由使用单位拟写签报(写明印章的用途、使用范围、具体管理办法、指定管理人员等)。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用章单位的上级单位的委托书和公安部门的准许,才能刻制。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破损后就地封存。

第五章 印章的颁发和启用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变更后,从变更之日起,新印章正式启用,原印章同时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启用新印章之前,应向上级机关及有关业务往来的单位通知启用新印章或更改单位名称的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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