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用机动车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环法函[2001]8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制定中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行为应予以处罚,是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
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固定污染源,同样适用于机动车船等流动污染源。该法第13条、第32条、第33条以及第48条和第53条关于禁止超标排放和对超标排放实施处罚条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加强机动车排放的监督管理,是《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据全国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为了配合《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准备的有关立法背景材料显示,我国机动车的社会保有量正在大幅度增长,这些车辆主要集中在经济文化发达、人口高度集中的中心城市。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已成为这些城市的主要大气污染,必须切实加强对在用车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并对经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实施必要的处罚。
我们认为,上海作为经济发达、人口高度集中的特大型城市,为了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有必要制定和实施比国家更为严格的环境标准和要求。因此,你市为了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拟在有关地方性立法中设定对在用车实施超标处罚的规定是必要的,这也是同《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
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对机动车实施超标处罚的规定一致的。
三、关于机动车超标排放的监督管理主体。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6月23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0号)关于“职能调整”中明确规定,“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划入的职能”,即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入环境保护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