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国于1994年正式成为“
专利合作条约”(PCT)成员国。我国专利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考虑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定逐步一致,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方便申请人、专利权人和有关当事人。为此:
(1)关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的撰写参考“
专利合作条约”(PCT)作了修改(参见新细则第
18条、
24条、
25条)。
(2)根据“
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时间期限不得延长,这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延期作为拖延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工作的手段。新细则为此作了补充规定(参见新细则第70条)。
(3)我国已于1994年加入《
专利合作条约》,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成为《
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负有履行条约规定的各种职责的义务。另外,通过《
专利合作条约》途径提交的专利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过程中,需要按照不同于国内申请的特殊程序进行处理。因此,修改后的
专利法第
20条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3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为了落实修改后的
专利法的规定,新细则在吸收原中国专利局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PCT制度的最新发展,增加了一章关于国际申请的专门规定,具体规定有关专利国际申请的特殊处理程序(参见新细则第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