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四次
会议第3361号建议的答复
(银办函[2001]232号 2001年4月18日)
方刚等17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在债转股工作中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通道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对部分国有企业实施债转股的重大决策。目前,这项工作已基本结束,并初见成效。
对于实施债转股后的股权退出问题,国务院颁布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阶段性持股,其拥有的股权可以转让,也可以由企业回购。因此,在债转股协议中约定由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回购股权,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你们提出的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多种通道退出股权的建议,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我行认为,若将股权回购作为惟一退出通道,对有的企业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同时,也会对企业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采取多种方式退出股权,避免将股权回购作为惟一的退出通道,以减轻企业股权回购的压力,支持企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