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正常情况下,审计机构应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十五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审计通知书送达时间可适当缩短,但最短送达时间为实施审计前三日;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审计通知书应注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方式、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单位财务预算、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
(二)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清理资料;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关协议、合同;
(五)审计或工商、税务、财务等检查报告;
(六)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述职报告和工作总结;
(七)其他有关资料。
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日五日内送交审计机构或审计组。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毁灭、伪造、涂改、转移和隐匿。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构。逾期没有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在职权范围内或经主管领导批准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监审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人事教育局。
分院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应当报监审局和人事教育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或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审计机构的主管领导解决,主管领导应在十五日内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