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清理资料;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关协议、章程、合同;
(五)审计、工商、税务、财务等检查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述职报告和工作总结;
(七)其他有关资料等。
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经营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日五日内送交审计机构或审计组。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涂改、转移和隐匿。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本人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本人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在职权范围内或经主管领导批准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人事部门、公司(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审计机构的主管领导解决,主管领导应在十五日内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包括核定其年薪)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专项经费,由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应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