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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对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台湾同胞要求取得中国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报告》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对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台湾同胞要求
 取得中国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报告》的批复
 (1988年1月10日 (88)司发公函字第002号)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87)沪司发律管字第183号《关于台胞要求取得中国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报告》收悉。经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批复如下:
  一、台湾的公证制度与香港的公证制度不同,台湾的公证人与律师是两种不同的职业,律师不执行公证业务。因此,不存在承认台湾律师的“公证效力”问题。
  二、根据我国现行律师暂行条例和审批律师资格的实际规定,在大陆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二)在本人居住地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三)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凡台湾同胞能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者,可以取得大陆的律师资格;未在大陆定居、工作的台胞因不具备以上条件,在目前的情况下暂不能取得律师资格。未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律师也不可在大陆从事我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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