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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7日)废止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89)司发办字第117号)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及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名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按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
  二、性质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经济性质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三、成立条件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符合上述条件的离、退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3.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须十万元以上)。
  4.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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