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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86)司发计字第366号)


  为了加强律师工作的管理,合理地支付兼职律师的酬金,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兼职律师办理各项律师业务,法律顾问处(又称律师事务所,下同)按下列办法将委托人(或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定期付给兼职律师所在单位:
  1.办理刑事辩护,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和解答法律询问,每件按收取费用的40-60%支付;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及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每件按收取费用的30-50%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3.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单位缴纳固定费用的按不超过20%支付;聘请单位不缴纳固定费用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前两款办法支付。
  二、兼职律师单位按法律顾问处所付酬金的50%,定期付给兼职律师个人。兼职律师个人全年所得酬金,不得超过本人的3个月标准工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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