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一上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至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被监察对象对于监察处理决定、建议,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所在单位要将执行、采纳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建议的监察机构。
被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处理决定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被监察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诉,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监察对象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决定。
第六章 监察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监察机构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各项专题报告、工作简报等应及时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