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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一九八九年六月九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机关的监察工作,严肃政纪,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遵纪守法,推动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设立监察机构。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在监察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和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内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纪律惩处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税务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税务机关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健全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税务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设置为:
  国家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处(室);
  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设监察处(室);
  省辖市、自治州、地区和直辖市辖区税务局设税务监察科;
  县(市、旗)、自治县、省辖市辖区税务局(分局)设税务监察股(科)。
  税务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监察干部,协助县(市、旗)税务局监察股(科)办理有关监察工作事项。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要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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