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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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