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按照盆地(区域,下同)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二、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三、在该地区已获得一部分石油、天然气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
第十五条 在勘查活动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一般试采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高产井试采期不得超过半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应当凭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五年,持证单位第三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验证一次,储量已探明的区块,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滚动勘探开发区域视同矿区范围,其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核定,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油、气田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开采同一地区不同埋深油气藏的,应当根据双方协议和各自开采的不同油气藏属性及范围分别核(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九条 持有石油、天然气开采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划分一部分采区工作承包给其它单位,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合同签订并批准后,由中方国家石油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前款实施中的特殊性问题,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基本原则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在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单位或者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补办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