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部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经常性和突击性的监督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工作中提供方便。
从生产企业或用户、经销企业抽取的样品,在样品测试完毕后,检测单位要如数(或扣除合理消耗)退还给提供样品的单位(合理消耗部分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工程的用户可派出监造人员进行驻生产企业进行监造。生产企业对为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提供的产品实行派驻工地总代表服务制度,搞好现场服务。
用户如需要生产企业到现场安装调试,应在签订产品经济合同时,签订附加的安装调试合同。
第五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但有经济合同的按《
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没有经济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石油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心城市石化工业的质量监督机构或标准化管理部门等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可委托石油工业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测机构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检测费用由委托者按石油工业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检测费用标准支付,争议解决后由责任方承付。
第二十一条 石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当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可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与经销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与销售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
《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没收和罚款;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或停产整顿、停产或转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负责者扣发奖金和部分工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给用户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财务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