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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署内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审计署关于署内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组进行审计后,应当及时写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及查出的问题;
  (三)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审计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三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可以在提交所在审计司以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也可以经所在审计司研究后,由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四条 审计组向所在审计司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应附下列资料:
  (一)审计报告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审计组所在的审计司对审计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有无重大遗漏;
  (三)对被审计单位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负责审查或者组织审查的审计司负责人对上述审查内容负责。
  第六条 审计司对审计报告审查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足,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要求审计组核实或者进行补充调查、检查;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充分反映的,退回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确凿的,提交署审定。
  第七条 审计司审查后,将审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提交署审计业务会议或者主管副审计长审定。
  第八条 审计组根据审定的意见,写出审计结论和决定(草案),经所在审计司审核后,由审计长或者主管副审计长负责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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