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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失效]

  对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审计署申请复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原审计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审请求和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审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复审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具体的复审请求、事实根据或者法规依据的,应当将复审申请退回,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审申请;
  (三)复审申请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依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复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审计工作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维护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审计结论和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3.违反审计工作程序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审计工作程序上有不足的,维护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原审计机关补正。
  第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的审计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审计机关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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