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
《审计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
《施行细则》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
(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的,应按
《审计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应使用移送处理意见书,移送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
(二)审计机关对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理情况。
移送处理意见书应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
《审计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