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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所依据的文件废止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128号)


  《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审计长 吕培俭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

           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条例》、《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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