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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所依据的文件废止而失效。)

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以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严肃财经纪律,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及审计分工,分层次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或者组织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有效;
  (五)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
  (六)有无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承包经营期内各个阶段的审计重点是: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监督核实资产和债权债务;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年度决算;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满或企业经营者离任,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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