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2)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3)可能导致失能的胆道系统结石;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7.415 (传染病)
(a)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痢疾;
(5)伤寒;
(6)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7)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或他人健康的传染性疾病。
(b)取得Ⅳa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的病原学检查阳性。
(c)取得Ⅳb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伴有乙型肝炎e抗原阳性。
67.417 (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
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需用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但使用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口服降血糖药物控制的可合格。
67.419 (血液系统)
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严重的脾脏肿大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血液系统疾病。
67.421 (泌尿生殖系统)
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有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
(2)严重的月经失调;
(3)肾移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67.423 (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67.425 (骨骼、肌肉系统)
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行使执照权利的需要。
67.427 (皮肤及其附属器)
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67.429 (耳、鼻、咽、喉及口腔)
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耳、鼻、咽、喉和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言语或发音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67.431 (听力)
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进行低语音耳语听力检查,每耳听力不低于5米。
67.433 (眼及其附属器)
取得Ⅳ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盲;
(3)夜盲;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67.435 (视力)
(a)取得Ⅳa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远视力应当达到0.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眼镜或接触镜)时才能满足以上规定,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配戴矫正镜,且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眼镜。
(b)取得Ⅳb级体检合格证每眼未矫正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
G分部 罚则
67.501 (对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行使执照权利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67.25的规定,当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继续行使执照权利,局方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警告或者暂扣体检合格证1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体检合格证。
67.503 (对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67.17的规定,未取得体检合格证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民用航空活动,自停止民用航空活动之日起6个月至12个月限期内不接受其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7.505 (对未携带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67.7的规定,航空人员在行使执照权利时,未携带有效体检合格证的,由局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吊扣体检合格证1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67.507 (对隐瞒病史、病情或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67.7、67.19的规定,在申请体检合格证时隐瞒病史、病情或者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局方可以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6个月内不接受其办理体检合格证申请的处罚;对已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局方可以收回体检合格证,并在6个月内不接受其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或者给予吊扣体检合格证6个月的处罚。
H分部 附则
67.509 (废止)
本规则施行前发布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废止。
67.511 (原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签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在原有效期内依然有效。
67.513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