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以及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