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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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