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第十七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