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泰方应向中方提供对鳄鱼肉生产加工(包括养殖、屠宰、加工和储存)管理的法规,输华鳄鱼肉的检验检疫项目、方法、程序和标准;提供官方检疫印章印模、卫生证书正本样本、兽医官签名笔迹、包装上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标签等资料给中方备案。有关法规和上述信息如有更改、变换,泰方应在开始实施前一个月通报给中方。
泰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其年度农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及其实施细则、残留监控报告和病原微生物监控计划及其实施细则等总结报告。
第一次向中国输出鳄鱼肉前及以后必要时,中方可派专家对泰方的上述体系和管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包括残留和微生物监控计划的实施情况,泰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条件。
第三条 用于生产向中国输出鳄鱼肉的屠宰用鳄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生、饲养并屠宰于泰国境内;
(二)来自由官方确认在过去六个月未发生衣原体病、鳄鱼痘、霍乱弧菌、旋毛虫病和绦虫病的养殖场;
(三)来自过去六个月内未因发生过泰国动物卫生法规规定应申报的动物疫病而受到限制或监测的农场;
(四)从未饲喂过通过转基因技术生产的饲料,也未饲喂过含有转基因产品的饲料;
(五)动物没有使用过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激素、激素类物质、甲状腺制剂;
(六)执行泰国农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和病原微生物监控计划。
第四条 泰方官方兽医应行使下列职能:
(一)依据中国和泰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输华鳄鱼肉的鳄鱼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证明所用屠宰鳄鱼是健康的,没有任何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胴体、脏器和淋巴结无病理变化,并保证淋巴结已被摘除;
(三)证明产品中兽药、化学制品、农药、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和泰国规定的最高限量;
(四)证明产品没有被致病微生物污染,符合中国和泰国的法律规定;
(五)证明产品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
(六)证明肉品上无血凝块和异物,肉品不带有异味,未使用双方未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未经染色、离子放射线和紫外线处理;
(七)一旦发现违反(一)至(六)所述,应立即通知中方,暂停相关企业的产品出口,追溯调查原因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包括召回可能受污染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