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