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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号——呋喃酚终裁公告

  二、若发现出口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商务部可以通知中国海关依照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商务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出口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商务部应书面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商务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商务部应与出口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商务部向出口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作出答辩,商务部在收到出口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出口公司。情况特殊时,商务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商务部裁决出口公司违反协议,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七、出口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商务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其他条款
  一、商务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如商务部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可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销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起生效。同时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商务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第七款决定重新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或撤回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四、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与本案最终裁定同时生效,除非提前终止,有效期5年。
  若经复审,商务部认为终止价格承诺协议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发生,5年期满后,本协议继续有效5年。
  二、附件I中的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出口公司签定出口合同时,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当时有效的协议参考价格。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6年1月28日在北京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美国FMC公司
  授 权 代 表               授 权 代 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日本农药株式会社
关于中止呋喃酚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 则


  为了维护呋喃酚的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和日本农药株式会社(下称出口公司)签定本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出口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产品。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止自2005年6月16日起根据商务部2005年第32号公告对出口公司征收保证金的反倾销措施。

  第一条 产品范围
  一、本协议所述产品范围系指2005年6月16日商务部2005年第32号公告所述、原产于日本、由出口公司生产的呋喃酚,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29329910。
  二、呋喃酚的进口价格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但该参考价格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产品:
  (1)用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的产品;
  (2)进入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的产品。

  第二条 出口价格底限
  一、出口公司保证以不低于附件I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协议参考价格以CIF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
  二、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当呋喃酚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化的情况下,协议双方可要求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商务部可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必要调整。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商务部应对出口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30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可以在收到商务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商务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四条 监 督
  一、出口公司应定期向商务部提供有关本协议项下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商务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有关销售的详细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口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II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商务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商务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商务部提交。
  四、如商务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出口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瞒报品名等方式出口到中国国内市场,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商务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 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出口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商务部要求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商务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商务部将审核出口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出口公司提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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