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FMC公司 (FMC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国内及对第三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认定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确实没有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而其对第三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存在特殊的价格安排。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答卷及其补充问卷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并收集了相关信息。
关于生产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关于排除非正常月份生产成本的调整主张,以该公司实际发生的调查期加权平均生产成本作为确定结构价格的基础。在初裁后的评论中,FMC公司仍然提出应排除上述非正常生产月份的生产成本。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认定,上述月份的生产情况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使用调查期加权平均生产成本本身已经体现了对这部分成本的调整,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该公司上述成本调整主张不予接受,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作为确定结构价格的基础。
关于合理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主张,以该公司汇报的部门收入与费用为基础重新确定了该公司合理费用,同时,公司在初裁后及实地核查后分别提交的评论中均提出,由于呋喃酚对公司而言仅是一种中间产品,由于其对销售和利润的贡献微弱,并不需要像其他高附加值品牌产品那样分摊支持性成本,在其实际成本核算中,呋喃酚并不分摊三项费用。因此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不应分摊三项费用,尤其不应分摊分销费用、研发费用以及大部分管理费用。同时,公司还报告了与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的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的收入和成本,并主张由于该类产品均为中间体,因此,也不应分摊三项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核实,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可以用同一大类产品的费用和利润情况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但是,调查机关同时认定,尽管销售数量较少,但从销售行为的过程和性质来看,上述中间体产品的销售依然属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其收入仍然属于公司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并使公司受益,根据收益与费用配比的原则,该种产品应当分摊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以销售收入为分摊基础计算与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所应分摊的费用以及利润,并以此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是由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一部分由公司通过最终用户指定的非关联进口商进行,一部分由公司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公司直接出口给中国非关联最终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
(2)对于公司通过非关联进口商进行的销售,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进口商的价格。
(3)对于公司通过关联进口商进行的销售,依据其关联进口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对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通过关联公司转售时发生的进口海关关税、销售利润及其他间接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主张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公司转售所发生关税、利润及其他间接费用应当进行调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调整,经过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对其在原始答卷中的微小错误进行了更正,并重新补交了在原始答卷中漏报的银行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更正补交的信息确属真实完整,同时,鉴于上述情况确属微小错误,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部分信息,并依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通过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接受这部分调整项目,并依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欧盟和美国未应诉或应诉后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