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将定期或在同类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质量作出阶段性评比,将评审报告质量分优良、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档。
(一)评审报告完全符合评审要求,且评审成绩突出,为优良。
(二)评审报告基本符合要求,部分内容经说明、修改、补充后可进行正常批复的,为合格。
(三)评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退回重报后可以进行批复的,为基本合格。对于基本合格的评审报告,适当扣减项目评审费用。
(四)评审报告退回重审、重报后,仍达不到要求,无法批复的,为不合格。对于不合格的评审报告,不支付项目评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将按一定比例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已评审项目组织抽查复审,对项目评审工作底稿等内容,将随时随机抽查。
凡复审和抽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较大幅度漏审的,以及因项目评审结论不实,引起诉讼和纠纷的,财政部门将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采取通报批评、扣拨评审费用、停止委托新的评审任务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已评审项目进行检查或复评时,对发现项目存在重大问题,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因主观原因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没有在评审结论中反映的,财政部门将比照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评审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若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按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将停止委托其评审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部门委托的专项核查业务的质量控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质量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人员具体管理办法、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文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