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与建设单位正式交换意见前,应对评审结论和项目评审情况实施三级复核。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及时编制和提交评审报告。编制评审报告应注意:
(一)评审报告的编制应当规范、全面、详细、如实反映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评审结论内容应当完整。
(三)评审报告内容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的评审结论表内容应一致。
(四)对反映建设项目或项目建设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定性要准确,不得瞒报、漏报项目建设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前,应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评审工作底稿包括:评审计划;评审内容;审减(增)情况;评审发现的问题;所形成的专业判断及依据等。评审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地反映评审实施全过程。
第二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建立财政投资评审档案。及时收集、整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底稿,将项目投资评审的资料归档。应归入项目评审档案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委托文件、评审工作计划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证据、评审工作底稿等。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报告、三级复核意见、评审结论表、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文件等。
(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包括项目审批文件等。
第四章 处罚原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项目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时,对格式、内容不符合要求,以及重复计算工程量、高套取费类别、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重大问题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的评审报告,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评审报告需补充资料的,要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二)评审报告部分内容质量不符合要求,将评审报告退回评审机构,修改后重报。
(三)评审报告对重大问题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的,要求重新评审,直到评审报告符合要求。如重新评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委托评审,另外委托其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