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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六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锁定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向中央国债公司发出划款申请;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本息。
  如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清算或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十九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企业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本息。
  第二十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二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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