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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三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
  (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
  (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四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审批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四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章节进行了划分,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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