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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2006修订)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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