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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设置采矿权。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内已开展过矿产勘查或采矿活动、不再符合本通知中规定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清理、公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情况,根据当地矿产勘查的深度、地质构造条件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方式作适当调整,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部备案。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另作专门规定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执行。
  (五)原《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对以往各种相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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