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
第三条 根据
《条例》第
三条和第
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各类研究堆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 研究堆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研究堆可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研究堆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五条 研究堆的建造:根据
《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研究堆建造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才能开始反应堆建造(如反应堆厂房基础混凝土浇灌或主要设备安装等)。
第六条 研究堆的首次装料调试:根据
《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研究堆首次装料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才能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继续进行调试和试运行。
第七条 研究堆的运行:根据
《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研究堆运行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才能在遵守《研究堆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包括进行批准的实验或应用活动)。
《研究堆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年。国家核安全局根据需要可对营运单位有效执行《研究堆运行许可证》规定条件的状况实施年度评估。
第八条 超过设计寿期的研究堆如申请继续运行,必须对研究堆的各项性能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重新颁发《研究堆运行许可证》。国家核安全局根据堆的特点,批准该种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研究堆的退役:根据
《条例》第
三条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研究堆开始退役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才能开始退役活动;颁发《研究堆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批准研究堆最终退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