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节 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
(二)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节 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订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请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信贷内控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不良贷款比例低于15%;
(四)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申请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节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其他须经银监会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2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节 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章 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规部负责人、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风险控制官(CRO)、首席技术官(CTO)、财务总监、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总审计师、内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其工作职责包括履行前二款所列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
(三)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四)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五)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
(六)能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
(七)银监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作金融机构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2次被取消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六)与拟担任的理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
(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八)个人或其配偶有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申请理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理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利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章程以及理事(董事)会职责。
独立理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家,并满足《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理事长(董事长)、副理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