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金融规章制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案件和违法违规行为;
(二)资产总额20亿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三)有不低于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水平较高,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五)有合格的外汇业务人员;
(六)有合格的外汇结算代理行;
(七)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实行贷款五级分类,且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五)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案件和违法违规行为。
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条件,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
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1年内,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增加或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新业务品种须经批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发行银行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发行银行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保障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及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四)有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发行外币卡还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市、区)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可以自愿参加)可以以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单位统一申办银行卡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借记卡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借记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办借记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开办贷记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为每只基金单独建账,保持基金资产的完整与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2.从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房间,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5.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中国证监会受理、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七节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节 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