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村商业银行新设合并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新设合并后新设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四)新设合并后社员(股东)资格、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应符合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新设合并行政许可权限和实施程序同法人机构设立行政许可权限和实施程序,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解散的机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人机构收购辖区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按照自愿和市场原则;
(四)收购后收购方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收购经批准后,被收购方需要改建为非法人机构的,应按照非法人机构的更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收购方的非法人机构。被收购机构解散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作金融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合作金融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原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和所有权(使用权)开业条件的证明材料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节 非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办事处”、“支行”、“分理处”和“自助银行”机构性质的字样;名称应当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以及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变更营业场所,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以及省(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变更营业场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应当符合分社设立条件,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应当符合信用社设立条件,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非法人机构升格应当符合支行或分理处设立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储蓄所升格为分理处,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储蓄所升格为分理处,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降格为储蓄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降格为储蓄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降格为分理处或储蓄所、分理处降格为储蓄所,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降格为储蓄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降格为储蓄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降格为分理处或储蓄所、分理处降格为储蓄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非法人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合作金融机构非法人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非法人机构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非法人机构临时停业,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原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和所有权(使用权)开业条件的证明材料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社员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解散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机关负责确认清算组成员并对解散和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破产前审批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非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的非法人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终止营业,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终止营业,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终止,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结售汇业务除外)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