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积金或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方案审批。
配股后的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配股方案审批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人机构通过募集新股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募股方案审批。
募集新股后的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募股方案审批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境内外上市或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审批。
减少注册资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应当符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后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三)变更注册资本后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上年亏损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五)符合法定程序。
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审批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变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内容的,法人机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3个月之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决定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 法人机构存续分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存续分立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存续分立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存续分立后应当符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四)存续分立后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五)存续分立后社员(股东)资格和数量、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存续分立经批准后,承继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承继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人机构新设分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新设分立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新设分立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新设分立后应当符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四)新设分立后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五)新设分立后社员(股东)资格和数量、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新设分立,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新设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新设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新设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新设分立经批准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农村商业银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人机构吸收合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吸收合并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吸收合并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吸收合并后吸收方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四)吸收合并后社员(股东)资格、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吸收合并,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吸收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吸收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吸收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的吸收合并经批准后,吸收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被吸收方解散后需要改建为非法人机构的,应按照非法人机构的更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吸收方非法人机构。被吸收方解散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被吸收方解散后需要改建为非法人机构的,应按照非法人机构的更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吸收方非法人机构。被吸收方解散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人机构新设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新设合并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