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十)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一)有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五十六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十二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五)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有股东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非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设立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质量较好;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六)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
(七)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分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四条 分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