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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条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4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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