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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 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 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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