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