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发问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能够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