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举行听证,但海关应当在听证后一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